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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研究|论重复起诉的认定

作者:黄哲、张馨予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案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上述规则的文义解释中已能得出确切答案,故似乎只要案件事实满足《民诉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便能使用“三段论”的逻辑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但是,通过检索过往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却发现法院对规则的把握有所不同。具体到实践中,在各类案件里,这看似规定明确的三要件确极易造成对前诉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实现对重复起诉规避的结果。对前诉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一方会想方设法设计规避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诉讼策略,以求弥补前诉不利的缺憾,获得法院再次审理甚至改判的机会。若其实现规避,那么将侵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二、重复起诉认定之构成要件分析

如前文所述,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的本质是一个“诉”,受既判力的约束,原告不得就同一案件对同一被告两次起诉,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法院会根据诉的构成要素,即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来对不同的“诉”进行识别。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就“重复起诉”三个构成要件的基本概念与外延作出明确解释,这就导致了司法裁判规则出现不统一的情况。

(一)当事人相同

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司法实践已对这一点达成了一致。通过对案例的归纳分析,将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几种情形总结如下。(1)当事人相同,诉讼地位相同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地位也相同的情形,是最基本简单的情形,在实践中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即可以直接认定为当事人相同。(2)当事人相同,诉讼地位不同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中最典型的为当事人诉讼地位互换的情形,此种情形一般认定为当事人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号案件中认为,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两案当事人均为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因此,不能死板的依据当事人双方原来的位置对其进行识别,在只是诉讼地位发生互换的情况下,前后诉的当事人应被看做是相同的。 (3)当事人数量发生变化当事人数量发生变化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很常见,主要包括后诉比前诉当事人数量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在相关司法案例中,存在原告利用被告人数的变化反复多次进行起诉的情形,比如某甲公司在前诉四次案件中,通过将其他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形式反复起诉被告乙公司,然而,双方之间争议的实质仍然是如何分配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委托的投资中获得的收益问题,其他各方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没有实质性关联,所以法院认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构成相同,进而对原告是否构成利用虚增被告从而绕开禁止重复起诉的法定限制的情形进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后诉的当事人数量改变,需要结合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判断。如果当事人数量的改变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会造成影响,或者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则依然认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二)诉讼标的相同

与重复起诉另两个构成要件相比,诉讼标的作为贯穿整体诉讼过程的核心支柱,对于认定重复起诉尤为重要。通过检索阅读大量的裁判文书,发现法院在审理重复起诉案件时或多或少地存在片面性。以我们之前做过的案子为例展开讨论,在前诉中,原告为装饰公司,我方为被告,原告基于一份没有我方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向我方主张装修工程款。前诉法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对我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我方公司对案涉房屋由谁装修应当知晓,因而认定装饰公司与我方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装饰公司对装修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装饰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在前诉中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因此前诉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后,该装饰公司又在同一法院提起后诉,诉讼请求依然是向我方主张装修工程款。只是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变为了前诉法院所认定的与我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基于同一处房屋,在前诉和后诉中,两次向我方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款,并且两次起诉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甚至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事项也大都完全一致,但法院在后诉中却支持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与前诉生效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在本案中,两次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毫无疑问是相同的,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法院在后诉审理过程中,认为装饰公司在前诉中是基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在后诉中则依据的是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据此认为两个案件依据的基础事实并不相同,从而认定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一般来说,诉讼标的是两个产生纠纷的主体将纠纷诉诸至司法机关,并从司法机关处获得生效裁判的一种民事上的实体法律关系。[1]例如上海高院在(2010)民四终字第20号公报案例中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基于此,我们的观点是诉讼标的应当以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为衡量标准。所以,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前诉与后诉基于的都是合同关系,二者同属一种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应当是相同的。除了前后诉属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以外,装饰公司在前后诉中所期盼得到的法律后果也是一样的,都是索要工程款。因此,即使将当事人期盼得到的法律后果即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我们这个案例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也应当认定为是相同的。而案涉法院在认定本案前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仅仅考量的是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事实是否同一。也即依据前后诉的基础事实不同,从而认定诉讼标的不同。由此可见,案件中的事实因素虽然并未成为《民诉解释》第247条中的识别标准,但是被法院视为了“诉讼标的”要件的内部识别要素,进而间接影响案件诉讼标的的识别。由于法官随着办案经验的不断累积,已习惯将案件事实作为审判对象,这是最朴素的案件事实观。[2]但是该套理论在实际运用当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存在一定的难度,何为基础事实尚无定论,似乎只能依靠法官的经验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事实上的合同,本质上都是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我方索要工程款,据此认定前后诉的基础事实不同似乎欠缺说服力。法官基于自身办案经验来对基础事实是否相同进行认定充满着不确定性,这也就与一事不再理原则防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综上,对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认定展现出了多样化标准,也因此对重复起诉的认定造成影响。案涉当事人因《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之宽泛,精心构设再次起诉的条件,企图规避该条规定,绕开“重复起诉”之认定,导致实际应为重复起诉的案件“漏网”,同时也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

[1]邵明.诉讼标的论[J].法学家,2001(06):66.

[2]梁开斌.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04):48.

(三)诉讼请求相同或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民诉解释》第247条赋予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并列的地位,通过诉讼请求可以实现探寻其背后隐藏的诉讼标的的目的,保证二者的逻辑统一。在一般情形下,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和形式上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一般都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另一种情况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包含或交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分别进行识别,如在(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8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后诉的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在前诉中经过法院处理,判决生效后又以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主张,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但法院只对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构成民事重复起诉的认定,对于后诉没有与前诉重合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没有不予受理,而是对其余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判。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需要识别出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是两种不同的客体。然而对于裁判结果的范围目前尚未形成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裁判结果只包含判决主文部分。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包含核心判决理由部分。因此根据裁判结果是否及于判决理由,对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有重要影响。

三、结语

2015年《民诉解释》第247条的出现,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对重复起诉进行规制的第一次尝试,因此对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如在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通过某项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列举所有的重复起诉情形客观上不具可能性,但可以在宏观上把握重复起诉认定的标准,以期在审判实务中能够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这个标准,最重要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第二次诉讼的目的是否是要动摇或否定前次生效裁判结果,如有此目的,不论其采用的是何种形式,都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以维护原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尽量避免和减少重复起诉的发生。